关于第21146432号“房秘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8181号

   

申请人:宁波易灵软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万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合赢融通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6日对第21146432号“房秘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432983号“房秘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曾向申请人合理合法的微信小程序提出不合理的投诉,已由腾讯公司做出合理的决定,申请人怀疑其行为带有恶意抢占、垄断市场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公司的成立时间比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及申请人“房秘书”软件的公开上线时间要晚一年多的时间,被申请人的“房秘书”软件与申请人的“房秘书”软件均为服务于房产经纪人的软件,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面向同类公众的同类产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同时也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房秘书相关介绍及开发、使用时间证明;
2、被申请人及其产品相关信息;
3、微信被投诉及申诉成功证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也具有任何恶意,其行为遵从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的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
2、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补充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房都市后台管理截图、360软件开放平台截图、百度数据截图以及检索“房秘书”的网络截图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0月28日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宁波海曙易灵软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2016年9月27日,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宁波易灵软件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以及是否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进行了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2016年1月20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除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消费场所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的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消费方式等方面存在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房秘书”与引证商标“房秘书”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故争议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由于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对象为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并非软件名称本身,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其次,引证商标为普通字体构成,不具有独创性,难以构成《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作品,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商品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房秘书”商标在除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除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3、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该条款,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19年06月12日